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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靖江市**镇**村**圩**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区**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未依法取得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东兴镇东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兴镇合兴村最兴圩圩前路段时,因无故殴打吴某某、霍某某,被处警民警查获。

当日21时28分,被告人王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二轮摩托车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吴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亚红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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