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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陈李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7公里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邓禄普轮胎门市对面路段时,撞到道路西侧警示桩,发生了造成警示桩、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警示桩进行了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危险驾驶案侦破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吉某某、祁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文秀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96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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