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汤景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0****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沭阳县华冲镇经堂村自家门前,因家庭琐事驾车撞自家大门,后其妻子仲某某报警,民警处警过程中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王某某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97mg/100ml,后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仲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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