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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大专文化,江阴市**集团工作,住江阴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堂**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21时47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5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驶入**小区时与保安发生纠纷引发报警,被处警民警发现其醉驾。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3mg乙醇/100ml血液。

与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知道对方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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