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5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新安街道临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35国道交叉路段,与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苏CE****号小型客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0.4mg/100mL;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代检察长:张岩
检察官助理:邹瑜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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