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宿迁市宿某某丁嘴街刘家饭店饮酒后驾驶苏N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朋友李某某沿宿泗线10KV丁长129线180#电线杆处,撞到停靠在路边的张威驾驶的苏E4****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器检测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威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威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威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385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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