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23197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0时43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BG****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宿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蔡集镇朱李村公交站台西侧50米处,撞到行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娟
检察官助理 :张伟维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 1585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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