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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如东县**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19时53分许,酒后驾驶苏F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范堤路城中加油站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5mg/100mL血液,超过醉酒法定80mg/100ml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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