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区**路**号**幢**单元**室。2018年10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由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刘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3****”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北新区湖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钢宾馆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血。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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