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CN****小型轿车在丰县城区河滨路与南方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事故,后由群众报案,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份含量结果为:138.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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