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号,住凉州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凉州区西凉路**酒楼饮酒后,驾驶甘H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凉州区聚银新都什字附近时,与前方停驶朱某某驾驶的甘H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3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7.24mg/100ml,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前方停驶的朱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从重处罚情节。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两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梅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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