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乡**村兰家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乡**村至兰家屯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姜家店乡兰家屯屯东时与吉E****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林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姜家店派出所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调查期间王某某要求对双方驾驶员进行酒精测试。姜家店派出所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姜家店乡卫生院进行静脉血定量抽取检验。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俊鲜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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