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2020年5月23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2时09分许,王某甲驾驶赣E9R****号小型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衢州市柯某某**路**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浙H1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6毫克/100毫升,同年6月1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毫克/100毫升。同年6月1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责任。2020年6月3日,王某甲赔偿了受害人徐某某的相关损失,受害人徐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警单、现场照片、人员和车辆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材料复印件、公安网回回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衢州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测报告、衢州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乙、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公安视频监控平台、行车记录仪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铨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材料、物品详见本院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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