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7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台儿庄区张山子镇**村**号。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台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山子镇爱婴坊母婴生活馆门前路段时,与潘某某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鲁DQ**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2.1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潘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蔡 玉 山
检 察 员:刘 贵 永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台儿庄区张山子镇**村**号;联系电话:132******;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刑事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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