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锡尼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6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3日23时26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号传祺牌小型轿车,从杭某某锡尼镇民生E区南区北门“零点烧烤”门前出发行驶至民生E区北区38号楼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1.71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成立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子胜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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