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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8年4月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8年4月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会戒毒3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C1准驾车型有效期止2018年5月4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AFH****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杭州市萧山区**线**路口东侧200米左右掉头时,与沿**线由西向东直行的浙A2N****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被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依法查获酒驾,被告人王某某不配合民警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责。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9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血样流转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熊某某、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吉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六张(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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