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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公诉刑诉〔2020〕12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驾驶证,同年12月26日因危险驾驶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20年5月2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贵BV****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其驾车沿西兴互通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兴大桥滨盛路上匝道附近时,与右侧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249MG/100ML;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9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清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198******、19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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