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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1****号小型轿车沿杨临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杨临线临安区锦城街道陈家山脚一岔路口时,与正在调头的浙AC****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因害怕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明知被害人董某某站在车前,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董某某被迫趴在该车引擎盖上。被告人王某某不顾董某某的人身安全继续驾车沿着杨临线行驶约1公里后,因群众驾车追赶而被迫停车。停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跑,被董某某阻拦。民警到现场处置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在民警了解情况时逃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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