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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8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日生,民身份号码342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E7****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市陆家镇丰夏路出发,经金阳路、夏桥路、洪涛路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蓬溪路大通路路口南侧东明打工楼门前路段停车,后因下车时开车门发生事故后被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康康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萧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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