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霍某垦检刑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霍某县**团**路**苑**区**号楼**单元**室,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霍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应朋友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邀约,驾驶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团**餐厅吃饭,期间饮用200多克白酒。当日23时许,其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联防大队门前路段(**团**连**路2KM+500M)临时卡点时被霍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38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路 浩
检察官助理:丁 琳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新疆霍某县**团**路**苑**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377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壹张(附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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