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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7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连**号*号,住新疆奎屯市***镇***团**花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28日被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疫情原因未能执行,于2020年11月25日在新疆奎屯垦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自2020年11月25至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酒后驾驶新DB1***“某某”牌小型面包车,行经***团***县道与***团环城公路四支交叉路口至***团***小区**栋楼路段时,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24.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逸航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被行政拘留于新疆奎屯垦区拘留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6张。查获王某某录像光碟2张,提取王某某血液样品录像光碟1张,询问王某某同步录像光碟1张,讯问王某某同步录像光碟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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