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哈密垦检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镇东**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号楼**单元**室家中与其岳父徐某某饮酒,同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王某甲打车将被告人接到**城旁**烧烤店,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马某某在**烧烤店内饮酒。2019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L*****黑色福特牌蒙迪欧致胜小型轿车搭载王某甲、马某某从伊州区**城底商出发行驶至**怡景园**烤肉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6.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至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春
检察官助理:党亚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99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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