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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19〕7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8********,汉族,大专文化,新沂市**局直属分局局长,中共党员,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证据后,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1日、2019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H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新沂市开发区浙江路与马陵山西路交叉路口北50米地段后醉酒熟睡。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被告人王某某移交至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2.2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尚

20191217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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