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91********,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住新乡市**路**号**家属院**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白彦派出所于2020年3月13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3日14时50分许,在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宾馆门口,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申某某和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显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6.2mg/100ml;2019年09月0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王某某达到醉酒标准。2019年09月23日,经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普通摩托车。2019 年10月0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申某某11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免冠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三次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河南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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