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二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5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某某**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本县大峃镇中堡村往本县大峃镇龙川社区方向行驶,20时10分,途经大峃镇龙溪路90号门前地段时,与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皖K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其驾驶的无号牌涉案车辆属于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调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爱武
检察官助理:赵周群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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