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住云南省马关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前往富宁,从马关县**寨行驶至文山市**路与**路交叉口**米处,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处理的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民警依法于2020年6月19日21时28分将王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室提取血样,经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王某某的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05.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酒精血液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云南省马关县**乡**村民委**小组,联系方式为:1518764****。
2、案卷材料2册、共91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及抽血检验视频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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