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03195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巷**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家属楼**单元**楼**户,敦煌市**段长,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意见为204.6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闫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玲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 诉讼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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