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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19〕4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办事处**居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蒙DB****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新化路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69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光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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