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9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中环路锦绣大道方向沿锦华路向二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奔驰4S店”门前路段时与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碰,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黄某某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216.0 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黄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高度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俊
检察官助理:郑 谨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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