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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成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长城牌小型汽车并搭载证人冯某某从本市双流奥特莱斯附近出发,经双楠大道、武侯大道上二环路自西向东行驶。当王某某驾车行至二环路南三段7号门前路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查获。经依法抽取王某某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65.5毫克每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搭载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礼政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资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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