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3********,汉族,高中文化,原怀宁县**局**大队**中队**区队**,中共党员,现住怀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宁县高河镇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秀大道交叉路口处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正常左转弯已驶入路口由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金某某报警,被救护车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王某某电话通知其朋友郑某某到现场,郑某某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王某某来到怀宁县人民医院看望金某某。民警到医院调查后,发现王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被提取静脉血样两份。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金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2个月至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观清
2020年6月2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