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9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德昌县小高镇**村**组**号。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川WM****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自小高镇向德昌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2845KM+ 480M路段时与谭某某驾驶的川W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68.7mg/lOO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文书证据、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王某某血液鉴定意见一份,证实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8.7mg/100ml;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林
检察官助理:宋宁
2020年7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四川省德昌县小高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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