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7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街**排**号,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街**排**号,职业:务农,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5日12时许,王某某在位于宣化区**村的家中饮酒后,同日13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蓝色五征三轮汽车去**镇**村养牛场上班,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分水口村路段时,被宣化交警二大队例行酒驾的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88mg/100ml,遂准备将王某某带至宣化区万柳医院进行抽血备检,期间王某某趁执勤民警不备脱逃,同日21时王某某在**镇**养牛场场主李某某的陪同下到宣化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六条至规定,根据王某某当场呼气酒精仪显示的数值:88mg/100ml,可以认定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达到醉驾标准,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情况说明,合格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视频资料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某某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兴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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