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Z2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无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56********,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村**屯,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村**屯,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库某某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0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在库某某扣河子镇窝埔坑村南侧砂石路由南向北倒车驶上公路时,与扣河子镇窝埔坑村南侧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于某甲驾驶的蒙GT****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于某乙、丛某甲、丛某乙)相撞,致王某某、于某乙受伤,两车损坏。2020年10月06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19.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
2、证人于某甲、于某乙、丛某甲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结果;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前科劣迹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云龙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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