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南省镇平县,住荔浦市**镇**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荔浦市**镇**路**酒吧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C****6的小型轿车沿**路往**路方向行驶,至**路菜市路段遇交通堵塞,交通警察在疏导交通的过程中查实王某某酒后驾车。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08mg/100mL。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交通警察电话后主动到荔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号为桂C****6的小型客车一辆;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干莲
检察官助理:石丽萍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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