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11日21时00分,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27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桂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二环高速路口方向往市妇幼方向行驶在右侧摩托车道上,至玉林市玉州区清宁路居然之家门前路段时,其车车头与对向行驶在道路左侧摩托车道由唐某某驾驶的桂K****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2019年04月02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谭雄燕
2019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
2.本案案卷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