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公民身份证号5130221983********,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王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85银昆高速公路重庆北途径广安往巴中方向行驶,当日23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巴中路一段)1089公里+8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二十四大队接到巴广渝高速公路监控中心电话报案后,民警赶至现场,对王某某进行血液提取,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传唤至该大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二十四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王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四川巴广渝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了四川巴广渝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7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发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萍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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