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街道**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于2015年12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3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1****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碧溪街道聚福苑三区22号出发,行驶至碧溪街道新溪路烧鸡公饭店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和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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