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东山**打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区**街道*组,现住**:本市杏花岭区**乡**宿舍。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涧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涧河路北环学校对面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2019年10月29日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骈俏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移送: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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