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云门山街办郭桥村中心路行驶时,被青州市公安局交警七中队民警查获。
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57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电子档案、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标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