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1〕1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屯**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3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名爵牌小型轿车从郓城县**镇行驶至**镇十字路口,与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秦某某受伤。民警接报案后赶到事故现场,对被告人王某某抽血送检。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7mg/100ml,系醉酒驾驶。该事故经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制作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振江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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