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莒县**公寓楼**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9月21日被莒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6时13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鲁L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莒县**街道**巷路段时,因酒后驾车,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5mg/100ml。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现场勘查拍摄的车辆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等书证;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红霞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公寓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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