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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北海**饭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现住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4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鹏

检察官助理:张梦玉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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