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5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快递公司潍坊分公司**部工作人员,户籍居住地:潍坊市奎文区**街道**村**号,现居住地:潍坊市潍城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与永安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艳
2020年11月13日
附项: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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