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沂南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镇**村**组**号,现住潍坊市潍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01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街**路路口西侧40米处被奎文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靳
2020年9月14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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