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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电动四轮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滕州市洪绪镇金庄村佳多邦装饰材料厂路口处时,将路边防火棚撞坏,致侯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曹某某、侯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大同

检察官助理:刘杨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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