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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街**号**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0时42分,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三里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以西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办案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淄川区医院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查获经过、电子档案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汝鑫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淄川区**街**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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