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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1984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4********,大专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地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号,现住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14日被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寻衅滋事,2019年11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鲁******海马牌小型轿车窜至兖州区**镇**庄**村**号楼**单元楼下,无故辱骂、威胁李仲清,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92.2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池

检察官助理:林雅琴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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