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住该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1月14日被长清区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用餐时饮酒。当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从长清区**街道汽车站附近快餐店出发,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501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鲁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4.3±12.9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系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因王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英琦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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