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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村村民,住该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至14时许,后于当日19时许,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沿102省道行驶至工业北路高架桥,沿工业北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左转至二环东路高架桥,沿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市历下区燕山立交桥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年6月25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6±6.2mg/100ml,系醉酒状态。

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任远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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